公示!福鼎司法救助资金48万元发放给他们,你有意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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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0 22: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福建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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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上半年
福鼎市 司法救助 资金公示

经初审研究决定
拟对下述申请救助的案件申请人
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现将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征求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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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有理等人寻衅滋事案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伤者刘景寿、男、1974年3月1日、福鼎桐城人
申请人刘时德、男、1950年7月7日、福鼎桐城人,系伤者刘景寿父亲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朱有理因赌场利益问题,指使王而宝纠集其他同伙。嗣后,王青忠、朱有无、雷武金、潘兴益等人在王而宝的带引指认下,蒙面持砍刀冲到开设在本市淡水桥1巷7号阿凯猪肉铺的赌场内,对正在该赌场内的刘景寿、邱新雄等人乱砍,致刘景寿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景寿、邱新雄的伤情为轻伤偏重,许新铭、高其数的伤情为轻伤,温招树、郑阿旺、高定汤的伤情为轻微伤V级,钟显葵轻微伤III级。

本次救助理由

1.刘景寿无妻儿,与父亲刘时德相依为命。刘景寿父亲是农民,平时靠务农为生,收入较低。案发后刘景寿花费单医疗费3万余元(还有护理费、伙食费等),对于本来就平困的家庭来说犹如雪上加霜。本案中当时参与犯罪的嫌疑人均已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书中认定刘景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76195.38元,但是本案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赔偿受害人任何医疗费。2.2014年9月以来刘时德多次对此案进行上访,请求市领导解决。3.刘景寿目前因2017年1月犯盗窃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造成家中父亲独自一人生活实在艰难,请体念受害者窘迫境况之实情,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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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救助金额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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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加强殴打他人案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伤者兰加荣、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福鼎佳阳人
申请人兰义民、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福鼎佳阳人、系伤者兰加荣儿子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1日,佳阳乡双华村四房内9号的兰加荣与同村兰加强发生肢体冲突后倒地昏迷不醒,送往福鼎市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双方已于2017年3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兰加强赔偿兰加荣医疗费47000元。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对兰加荣伤情鉴定结果为兰加强与兰加荣肢体冲突造成的体表损伤为轻微伤,不能确定此轻微伤与造成兰加荣昏迷并入院救治的颅脑内出血的因果关系。兰加荣家人对伤情鉴定结果不满,认为兰加荣颅脑内出血昏迷入院系与兰加强肢体冲突引发,要求重新鉴定并由兰加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于2016年起数次表示要进行上访。兰加强对兰加荣家人的诉求不予认同,表示应以鉴定书意见为准。双方未能就伤情鉴定结果与责任认定达成一致,兰加强拒绝继续支付兰加荣医疗费用。经公安民警多次调解,于2017年3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息访息诉承诺书。

本次救助理由

本案受害人兰加荣先后花费医疗费139387元,使原就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目前生活特别困难,特申请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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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救助金额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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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光裕交通肇事案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伤者蔡清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福鼎桐山人
申请人吴桂芳、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系伤者蔡清乐妻子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5日01时50分许,朱光裕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电影院方向开往福鼎市五里牌方向,途经福鼎市城区南大路中国银行门前人行横道时,碰撞前方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蔡清乐,造成朱光裕和蔡清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福鼎市公安局通过审查,于2017年02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朱光裕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02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福鼎市看守所。该案于2017年3月20日移送起诉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现处于法院开庭受理阶段。

本次救助理由

据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报告书(鼎公鉴【2017】104号):蔡清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该起交通事故我队于2017年02月27日做出公交认[2017]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1.朱光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蔡清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蔡清乐治疗医疗费已达231256.28元(已开具发票数额,目前伤者还在福州接受治疗,已产生新医疗费用达3万多)。本案肇事方无力赔偿,只预付4万元医疗费。蔡清乐目前患有重型脑挫裂伤,癫痫、下肢静脉血栓。蔡清乐的伤残鉴定需要伤害后六个月才能作出,如果重度癫痫可达到四级伤残,中度癫痫为六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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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救助金额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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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青交通肇事案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死者:林丹妹(女,1948年06月19日出生,福鼎桐城人)
申请人:林吓累(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福鼎桐城人,系死者林丹妹儿子)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09日07时20分许,张朝青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福鼎市桐城街道沙龙村往福鼎市星火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经桐城派出所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林丹妹,造成林丹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丹妹后经福鼎市医院抢救,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2017年6月22日,经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闽【2017】0982刑初179号):张朝青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次救助理由

该案2017年1月6日,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朝青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司机张朝青(男、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赤门村保福路1号人)系聋哑人,在福鼎星火工业园区一家化油器上班,收入微薄,其妻子李丽英,点头镇人,为精神病患者。只有一个女儿张秋明,在点头九中读初中,无力支付相关赔偿。林丹妹死亡时69周岁,医疗费12902.3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方应赔偿医疗费用外,还需赔偿丧葬费29359、死亡赔偿金366025等,总数达到40.8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张朝青的南平家亲属筹款2.5万,李丽英家亲属筹款1.5万,张朝青上班的化油器公司老板出钱1万,公司同事捐款1万,总共只能凑齐人民币陆万元一次性赔偿林丹妹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林丹妹儿子及儿媳妇无正式工作,平时主要给别人打小工养家糊口。家庭生活困难。林丹妹亲属迫于无奈,与张朝青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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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救助金额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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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溪水库交通事故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死者欧杨抚(男,汉,1984年8月26日出生,浙江泰顺雅阳人)
申请人:欧春妹(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浙江泰顺雅阳人,系死者欧杨抚父亲)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0日晚,欧松泉驾驶浙C7AW85号轻型货车从桐城街道浮柳村往叠石乡庙边村方向行驶,行经浮庙线9KM处路段时向右侧转方向过大造成车辆驶离路面坠入路边水潭,造成欧松泉、欧杨抚溺水窒息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次救助理由

欧春妹患有高血压,由于儿子意外死亡经常陷入精神失常状态,其妻子患有胆结石、肾结石等多种老年病,长年吃药治疗,因长期患病无法做体力劳动,欧杨抚死亡后其妻子离家,还有小孩子需要抚养,原家庭经济收入主要依靠欧杨抚,现无经济来源,家庭困难,债台高筑。欧春妹家庭与肇事司机欧松泉无直接血缘关系,二者为同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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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救助金额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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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健健、王宗勇交通事故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黄益福,男,1960年8月8日出生,福鼎桐山人
被执行人余健健,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福鼎桐山人
被执行人王宗勇,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浙江苍南灵溪人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余健健驾驶浙CK57N1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美食街往桐山大桥方向行驶,行经江滨中路“康富来”推拿店门前T型路口,与原告黄益福驾驶的FD016906号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健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益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2日入福鼎市医院至同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发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35067.3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在腰麻下行“左侧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健健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宗勇系浙CK57N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系福鼎市大立通用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一年的日均薪资约为126元。福鼎法院判决:一、被告余健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益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款项合计118217.41元;被告王宗勇对其中1012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益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救助理由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该案立案后经该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经调查,王宗勇,余健健无房产无护照,无工商登记情况,冻结银行账户但无余额,余健健无车辆,王宗勇浙CK57N1号车辆扣押在福鼎交警停车场。该车辆估值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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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金额118217.41元
申请救助金额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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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宝、董华胜交通事故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曾赛延,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福鼎白琳人
被执行人陈振宝,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福鼎白琳人
被执行人董华胜,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浙江苍南灵溪人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3日19时50分,被告陈振宝驾驶无牌三轮电瓶车,沿福鼎市海口路开往汽车南站方向,行经海口路201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曾赛延,造成原告曾赛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宝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赛延无责。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次日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6日好转出院,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顶及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1月29日因外伤后头痛、头晕,再次入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出院,发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8499.59元,其中陈振宝已垫付1000元、董华胜垫付10000元。被告陈振宝系福鼎市“麒麟”鲜花个体批发店雇员,其在为该店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福鼎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振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赛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231.59元,被告董华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赛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救助理由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该案立案后经该院调查已冻结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福鼎市“麒麟”鲜花个体批发店已停业,被执行人现无法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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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金额86231.59元
申请救助金额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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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辉榕、陈士基交通事故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绍睿,男,2011年3月21日出生,福鼎店下人
被执行人周辉榕,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福鼎店下人
陈士基,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福建厦门海沧人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9日14时50分许,周辉榕驾驶闽C11R79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店下镇小白鹭方向开往本市店下镇区方向,途经本市店下镇溪美村小杭45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路面行人李绍睿,造成李绍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2016]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绍睿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李绍睿受伤后,于2016年6月29日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视神经损伤,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住院58天。后因车祸后运动言语功能障碍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24日再次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8日出院,分别住院12天、15天。事故发生后,共造成李绍睿医疗费91,608.8元、护理费 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用960元、鉴定费1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508.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周辉榕赔偿给李绍睿家属4000元。陈士基系闽C11R79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未投交强险。福鼎法院判决:一、周辉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绍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各款项合计109,508.8元,陈士基对其中的25,5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绍睿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救助理由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该案立案后经该院调查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年龄较小,因治疗已支出大量费用,现家庭生活十分困难。陈士基车辆已被交警扣押,车辆估值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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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金额109508.8元
申请救助金额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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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艳交通事故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周水玲,女,1983年6月1日出生,福鼎桐山人
申请执行人林奕凯,男,2009年2月7日出生,福鼎桐山人
申请执行人林定寿,男,1955年8月1日出生,福鼎桐山人
申请执行人夏朵妹,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福鼎桐山人
被执行人郑艳,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福鼎桐山人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0日21时51分许,死者林国秦酒后驾驶FD011361号二轮电动车从福鼎市华鑫锦绣苑往福鼎一中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龙溪北路76号门前路段,与对向由郑艳驾驶的FD03260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国秦、郑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国秦因本案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被送至福鼎市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2死亡,尸体于同年9月7日火化。福鼎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秦驾驶FD011361HAO 二轮电动车未靠右行驶,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郑艳驾驶FD032607号二轮电动车载人且行经事故路段未开启灯光照明,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林定寿、夏朵妹分别系死者林国秦父母,林定寿、夏朵妹分别出生于1955年8月1日、1959年5月13日,林定寿、夏朵妹共生育死者林国秦、林国容、林鼎玲三个子女,林国容、林鼎玲分别出生于1983年8月20日、1980年11月15日。周水玲与林国秦系夫妻关系,林奕铠系周水玲与林国秦的婚生子,林奕铠出生于2009年2月7日。周水玲、林奕铠、林定寿、夏朵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24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243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707.2元、丧葬费28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43762.7元。郑艳驾驶的FD03260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中国人保福鼎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福鼎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水玲、林奕铠、林定寿、夏朵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13000元。二、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水玲、林奕铠、林定寿、夏朵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0128.81元。三、驳回周水玲、林奕铠、林定寿、夏朵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救助理由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该案立案后经该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死者为原告家中劳动力,现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保险公司已赔付113000元,被执行人郑艳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但账户内无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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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金额230128.81元
申请救助金额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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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敦明、吕乐强交通事故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吴志昌,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浙江兰溪上华人
申请执行人余宝兰,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浙江兰溪上华人
申请执行人陈建伟,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浙江宁波锦州人
申请执行人吴沐霖,男,2013年7月17日出生,浙江宁波锦州人
被执行人王敦明,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山东济宁鱼台人
被执行人吕乐强,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山东济宁鱼台人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0日3时20分,原告亲属吴俊峰驾驶浙B19513号(临时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王敦明驾驶的鲁H7G812/鲁H7J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浙B19513号车驾驶员吴俊峰及车上乘员余克尤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峰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敦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且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福鼎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昌、余宝兰、陈建伟、吴沐霖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275000元;两险赔付合计330000元;二、被告王敦明、吕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57637.25元;三、驳回原告吴志昌、余宝兰、陈建伟、吴沐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救助理由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经查询,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至今未能获得应有赔偿,生活十分困难,多次向福鼎市法院申请救助。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无法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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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金额139101.25元
申请救助金额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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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星交通事故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永法,男1975年9月3日出生,福鼎白琳人
被执行人陈世星,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福鼎白琳人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陈世星驾驶闽JZ3697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从福鼎市白琳镇坑门里往康山村方向行驶,行距康山村800米处,碰撞对向由原告杨永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日入福鼎市医院急诊,4日转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出院,前后住院30天,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合计64254.68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额部裂伤等。2016年3月4日经福建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8000元。福鼎法院判决:被告陈世星应赔偿原告杨永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27699.37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剩下89699.37元应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杨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多次查控无法查找陈世星驾驶的闽JZ3697号小型轿车。

本次救助理由

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该事故造成杨永法的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但至今未能获得应有赔偿,生活十分困难,多次向我院申请救助。陈世星车辆无法寻找,未实际扣押,福鼎市法院工作人员在申请人的指引下多次前往被执行人家中寻找被执行人下落,但均未找到陈世星名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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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金额89699元
申请救助金额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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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阿霞交通事故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蔡引弟,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福鼎桐城人
被执行人邱吓霞,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福鼎叠石人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7日下午,邱阿霞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福鼎市淡水桥驶往福鼎市岙里方向,于13时10分许行经福鼎市龙山中路77号门前路段时,与山西往东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蔡引弟发生碰撞,造成蔡引弟受伤及两车损坏,本起事故中邱阿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引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蔡引弟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合并踝关节半脱位。蔡引弟为此支出医疗费44075.98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085.98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争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邱阿霞自愿在扣除先行已支付的款项后,另赔偿原告蔡引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合计35000元;该款项分两笔支付:第一笔15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第二笔2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任一笔逾期未付,应按45000元予以赔付。 (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蔡引弟开户于兴业银行福鼎市支行帐号为622908133624575513的帐户)。 二、原告蔡引弟自愿放弃因本案事故对被告邱阿霞的其他全部实体请求权。 三、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蔡引弟负担。

本次救助理由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该事故使蔡引弟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但至今未能获得应有赔偿,生活十分困难,多次向我院申请救助。邱吓霞名下无车辆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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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金额45000元
申请救助金额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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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长良、黄彝胜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练儒宝,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福鼎龙安人
被执行人:卓长良,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浙江泰顺雅阳人
被执行人:黄彝胜,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福鼎龙安人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卓长良酒后无证驾驶浙C535AQ号小车沿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的工业区工业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龙发路与工业路的十字路口,因避让对方车辆,不慎碰撞行人练儒宝,造成练儒宝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卓长良驾驶车辆逃逸,于2016年1月12日凌晨在福鼎市人民医院被福鼎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练儒宝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卓长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卓长良应赔偿练儒宝152361.5元。3、黄彝胜应赔偿练儒宝58869.2元。本案委托浙江泰顺法院代为调查,经调查,卓长良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次救助理由

被告卓长良黄彝胜至今履行赔偿义务。立案后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卓长良、黄彝胜无可供执行财产,黄彝胜车辆已于2016年10月13已过户他人,该案无法继续执行。该事故造成被执行人重伤二级,左足第1-5跖骨骨折,第1.2.3楔骨骨折,开放性创伤性颅脑损伤等,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获得应有赔偿,生活十分困难。卓长良现在依旧服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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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金额211230.7元
申请救助金额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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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有端、张美雪交通事故

申请人、被执行人、死者或伤者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德荣,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福鼎太姥山人
被执行人黄有端,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福鼎太姥山人
被执行人张美雪,女,1979年4月5日出生,福鼎太姥山人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6日16时10分,被告黄少岳驾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从太姥山动车站往镇区方向行驶,行经桐松线38KM+700M路段,碰撞行人张德荣,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少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转入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并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同年11月7日出院,先后住院天数23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33912.44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等。2016年1月19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有端、张美雪系黄少岳的父、母亲;被告黄少岳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且名下未有财产。福鼎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有端、张美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738.44元。二、驳回原告张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救助理由

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该事故造成张德荣的伤残程度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但至今未能获得应有赔偿,生活十分困难,多次向我院申请救助。已冻结被执行人所有账户,经我院多次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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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金额106738.44元
申请救助金额20000元

公示
p u b l i c i t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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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月7月20日至7月26日
单位: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室
电话:0593-7853452
地址:福鼎市市府路139号
邮编:355200

在公示期限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
均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的形式
向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室反映公示对象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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