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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诉刑不诉〔2017〕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鼎市**街道**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福鼎检察院于同年4月17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16日补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福鼎市***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0286********的信用卡并使用。 2011年10月,张某甲在因经营失败欠下巨额外债、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149元(以下币种同)用于个人开支。 2011年11月,张某甲逃离福鼎并改变联系方式,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于2012年5月代为偿还本息共3531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则于2016年9月26日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福鼎检察院认为 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诉刑不诉〔2017〕3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6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同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本市**街道**栋**号其住所内,召集会员纪某甲、吴某某等人组织一场民间排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资金链断裂致其组织的排会倒会,造成纪某甲等6名会员损失共人民币40.2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纪某甲和纪某乙11.4万元、吴某甲和吴某某14.4万元、阮某甲和阮某乙14.4万元。 2015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火车站被抓获,到案后与报案会员达成清偿50%的还款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福鼎检察院认为 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报案会员自清自理、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查封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位于**街道南大路**栋**室房产予以解除。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诉刑不诉〔2017〕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有限公司会计助理,住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巷**号。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20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7日补充侦查终结。
福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福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利用伪造的产品购销合同向福鼎市**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4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3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期2015年7月8日。 福建**有限公司至汇票到期日,扣除保证金92万元,敞口138万元未能偿还。 福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利用伪造的产品购销合同向福鼎市**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12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80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期2015年10月30日。 福建**有限公司至汇票到期日,扣除保证金,敞口500万元未能偿还。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福鼎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