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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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4 21:1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福建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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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诉刑诉〔2016〕2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41975********
汉族,文盲,务工,住福鼎市**镇**村**号
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于2016年4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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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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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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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
被告人杨某某因考取驾驶证未果
便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
伪造了身份信息为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2016年3月16日8时许
被告人杨某某在福鼎市白琳镇环岛
因违章停车被执法民警要求出示驾驶证时
便提供了上述伪造的驾驶证
并因心虚趁民警不备逃离现场
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驾驶证系伪造

2016年4月11日
被告人杨某某到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为杨某某的驾驶证一本。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薛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江祖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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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诉刑诉〔2016〕1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41956********
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镇**路**号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
2015年5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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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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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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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罗某某在福鼎市店下镇上宅自然村自家茶园
捡到用报纸包装的鸟铳一把
黑火药及钢珠各一瓶
后将该鸟铳放置于上宅自然村内
已经倒塌的老家围墙后草丛里

2015年5月9日
被告人罗某某
在店下镇屿前村罗口自家菜园里使用该把鸟铳驱鸟时
被路人看到并报案至福鼎市公安局
后民警在现场找到罗某某
随后罗某某主动带领民警
找到鸟铳并交出黑火药及钢珠
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被查获的鸟铳可以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土铳一支、黑火药(重111.8769g)及钢珠(数量279粒)各一瓶等物证。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赖某某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江祖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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