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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诉刑诉〔2016〕2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41975******** 汉族,文盲,务工,住福鼎市**镇**村**号 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于2016年4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 被告人杨某某因考取驾驶证未果 便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 伪造了身份信息为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2016年3月16日8时许 被告人杨某某在福鼎市白琳镇环岛 因违章停车被执法民警要求出示驾驶证时 便提供了上述伪造的驾驶证 并因心虚趁民警不备逃离现场 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驾驶证系伪造
2016年4月11日 被告人杨某某到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身份信息为杨某某的驾驶证一本。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薛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江祖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2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诉刑诉〔2016〕1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41956******** 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镇**路**号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 2015年5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罗某某在福鼎市店下镇上宅自然村自家茶园 捡到用报纸包装的鸟铳一把 黑火药及钢珠各一瓶 后将该鸟铳放置于上宅自然村内 已经倒塌的老家围墙后草丛里
2015年5月9日 被告人罗某某 在店下镇屿前村罗口自家菜园里使用该把鸟铳驱鸟时 被路人看到并报案至福鼎市公安局 后民警在现场找到罗某某 随后罗某某主动带领民警 找到鸟铳并交出黑火药及钢珠 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被查获的鸟铳可以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自制土铳一支、黑火药(重111.8769g)及钢珠(数量279粒)各一瓶等物证。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赖某某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江祖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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