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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日 男方小凌和女方潇潇登记结婚 2015年6月13日男方向福鼎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 再向宁德中院提起上诉得到“维持原判... 现在,男方再次向福鼎法院申请离婚... w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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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小凌/认为 ▼
2015年6月2日 两人虽然登记结婚 但未举行民俗婚礼,也未共同生活 且双方家庭矛盾不断
2015年6月13日 他向福鼎法院起诉离婚 后福鼎法院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他又向宁德中院提起上诉 后宁德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不准离婚后至今 双方也未能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 小凌按民俗在婚前给付潇潇92000元彩礼 虽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 且因给付彩礼导致小凌家庭生活困难 所以小凌要求离婚后潇潇应当返还该笔礼金
女方/潇潇/认为
▼ 同意小凌的离婚请求 但是小凌请求返还彩礼金92000元 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而且双方确实有共同生活过 自己确实有收到彩礼88000元及两个红包 两个红包4400元系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 且彩礼的钱已用于置办双方的婚礼用品 及女方出嫁酒席等项目,已花费86200元 无法退还 所以潇潇请求法庭驳回小凌的该诉讼请求
潇潇还认为 自己这么年轻就离婚 会对二次婚姻造成影响 请求小凌赔偿女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福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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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潇潇主张的彩礼金额系88000元更符合本地的习俗,故本院认定小凌给付潇潇的彩礼金额系88000元;
2.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双方在结婚登记前约一年已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可推定双方在订婚及登记结婚之后,存在短暂共同生活的事实;且潇潇主张彩礼88000元用于准备结婚花费名目,如为潇潇亲戚购买猪脚、置办金银首饰、零星的酒席等均发生在双方订婚之后或登记结婚之后,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其累计80000多元费用多数业已花费,不宜返还;
3.潇潇用部分礼金购买金项链回赠小凌的12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小凌,该12000元系聘金中的一部分,且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已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合理生活费用的开支,应当返还小凌;同时,潇潇主张用于置办零星酒席花费约计19000元,高于本地一般零星酒席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返还;综上,本院酌定潇潇返还部分彩礼22000元。
最终判决如下1.准予小凌与潇潇离婚; 2.潇潇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小凌部分礼金22000元; 3.驳回小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福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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