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检察院三份不起诉决定书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7-1-1 21:52: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福建宁德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微信登录

x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生刑不诉〔2016〕10号
↓↓↓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男,1966年**月**日出生
汉族,身份证号码3522241966********
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同上
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于2014年10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
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于2015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5日
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福鼎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
2016年1月25日补查重报
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福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1996年开始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福鼎市**街道**村小坝溪仔岗尾占地4.6亩建设三门逍遥林山庄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8至9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在未获得土地部门的批准下,在**街道**村小坝溪仔岗尾鼎榕水电站旁,通过租赁同村村民庄友久、庄友情等人的山田地擅自改建为游乐园,占地面积6亩多。

现经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认定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福鼎市**街道**村小坝溪仔岗尾占地建设三门逍遥林山庄和游乐园,破坏基本农田8.721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3.862亩,修建筑(构)物、设施,地面已硬化,破坏程度严重,占用基本农田4.859亩,修建草坪,破坏程度轻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

本院仍然认为福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4月28日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生刑不诉〔2016〕5号
↓↓↓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男,196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41969********
汉族,高中文化
福鼎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街道**路**号**室,户籍地同上
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
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
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28日
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分别于
同年4月17日、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私自在其经营的福鼎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房内设置清洗表面处理车间对化油器进行表面氧化处理,在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无任何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将清洗作业产生的废水直接外排。经检测,该公司化油器本体清洗池溢流口软管出水口排放的总铬浓度为15.7毫克/升,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所规定的排放的9.47倍,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2月5日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生刑不诉〔2016〕4号
↓↓↓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
男,195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326271957********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镇**路**号
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工业园**房(无门牌×)
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
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
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28日
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分别于
同年4月16日、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3月20日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福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钝化车间、清洗车间内对该公司生产的化油器进行钝化、清洗加工。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将工业废水直接外排,同年6月19日,叶某某在清洗车间作业时被查获。经检测,从钝化车间地漏口提取的污水总铬浓度为50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总铬排放标准332.3倍。

2014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2月5日

来源: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鼎论坛,福鼎人上福鼎论坛,福鼎第一人气社区,福建社区100强尽在fuding.co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微信登录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