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生刑不诉〔2016〕10号 ↓↓↓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男,1966年**月**日出生 汉族,身份证号码3522241966******** 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同上 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于2014年10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 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于2015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5日 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福鼎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 2016年1月25日补查重报 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福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1996年开始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福鼎市**街道**村小坝溪仔岗尾占地4.6亩建设三门逍遥林山庄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8至9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在未获得土地部门的批准下,在**街道**村小坝溪仔岗尾鼎榕水电站旁,通过租赁同村村民庄友久、庄友情等人的山田地擅自改建为游乐园,占地面积6亩多。
现经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认定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福鼎市**街道**村小坝溪仔岗尾占地建设三门逍遥林山庄和游乐园,破坏基本农田8.721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3.862亩,修建筑(构)物、设施,地面已硬化,破坏程度严重,占用基本农田4.859亩,修建草坪,破坏程度轻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
本院仍然认为福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4月28日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生刑不诉〔2016〕5号 ↓↓↓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男,196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41969******** 汉族,高中文化 福鼎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街道**路**号**室,户籍地同上 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 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 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28日 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分别于 同年4月17日、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私自在其经营的福鼎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房内设置清洗表面处理车间对化油器进行表面氧化处理,在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无任何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将清洗作业产生的废水直接外排。经检测,该公司化油器本体清洗池溢流口软管出水口排放的总铬浓度为15.7毫克/升,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所规定的排放的9.47倍,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2月5日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生刑不诉〔2016〕4号 ↓↓↓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 男,195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326271957********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镇**路**号 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工业园**房(无门牌×) 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 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 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28日 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分别于 同年4月16日、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4年3月20日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福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钝化车间、清洗车间内对该公司生产的化油器进行钝化、清洗加工。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将工业废水直接外排,同年6月19日,叶某某在清洗车间作业时被查获。经检测,从钝化车间地漏口提取的污水总铬浓度为50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总铬排放标准332.3倍。
2014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2月5日
来源: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