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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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8 11: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福建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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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福鼎市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福鼎市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鼎政综〔2017〕9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安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福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福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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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九)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在每年度终了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程序权限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同级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福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但不能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置换、出售、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是指由于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损,指对国有资产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货币性资产发生损失,须进行账务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1.闲置资产;

2.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己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货币性资产损失;

7.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按逐级上报原则,经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发文给予批复;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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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涉及国有资产无偿调出,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需报主管部门审批时,应由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制《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件1),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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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财政部门审批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固定资产的处置需填制《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3.财政部门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4.对于货币性资产损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

5.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各单位按照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同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了提交单位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出、置换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计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接收单位资产使用需求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出售
1.资产价值凭证;
2.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及确认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报废
1.资产价值凭证;
2.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报损
1.资产价值凭证;
2.单位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资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非正常资产损失,提交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货币性资产损失,提供货币性资产损失相关证据。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

(八)其他资产处置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对于财政部门规定集中处置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配置的固定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闲置资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

第十三条  各单位盘亏及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出具鉴定,并对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限额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值变价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机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资产处置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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