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心更改借条还款期限引发纠纷 两次审判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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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3 11: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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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宁德中院二审维持福鼎法院关于原告叶某诉被告黄大某、王小某、黄小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判决。

原告叶某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黄大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具条向原告叶某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并由案外人王某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大某借款后无力还款,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叶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并由被告黄小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的还款期限误写为2012年。被告黄大某、王小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小某、姚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

被告黄大某、王小某辩称,被告黄大某借款后,本案借款的期限按第二张借条所载应系原告叶某为追究被告方逾期违约责任而更改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并要求对第二份借条借款期限进行笔迹及落款的书写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另因证人钱某旁听庭审且系原告叶某的丈夫,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用。

福鼎法院经庭审后认为,1、关于证人资格问题。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在被告举证后尚未组织质证前,即应原告要求由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完毕后,本院立即休庭分别组织钱某、案外人王某一对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借款期限更改情形等相关细节进行询问,被询问人钱某、王某一的回答基本一致且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涉及相关细节,故被告黄大某、王小某关于证人钱某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笔迹与落款书写顺序司法鉴定问题。原告叶某已承认对第二张借条还款时间进行过修改,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且被告黄大某、王小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叶某的主张,其辩称原告为主张逾期违约责任而将借款期限提前至2012年9月19日止与被告黄大某未按约支付利息等偿债能力不符,且综合原告上述证据及日常生活常理、借贷习惯,可以证明因被告黄大某借款第一次届期时,经原告同意延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重新签订借条,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黄小某、姚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为被告黄大某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福鼎法院判决被告黄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小某、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大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福鼎法院偏袒原告,支持原告诉求并驳回被告全部请求,遂上诉至宁德中院。宁德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借条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最主要证据及有力凭证,不可任意涂改,否则影响债权债务认定。本案原告在借条上修改后,既无借款人及担保人捺印确认又未重新书写借条,导致双方在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及司法鉴定问题上出现重大争议。另外原告方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未严格遵守民事诉讼程序,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开始时方向法庭口头提出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影响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除了需注意采集、保全证据外,还需仔细研读法院发放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熟悉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利。(来源:福鼎新闻网 郭益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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